個人所得稅通過對居民收入所得征稅直接調整居民收入分配差距。個人所得稅是以納稅人的個人所得額為課稅對象的一種稅收,稅負歸宿明確,難以轉嫁,納稅人即為負稅人,從而可以對個人收入進行直接調節,是政府調節居民收入分配最為直接的政策工具,也是國際通行的促進收入公平分配的主要手段。個人所得稅主要通過稅率累進、費用扣除、免征額設定以及稅收減免等方式,對不同收入群體間的收入差距進行調節。具體而言,一是理論上個人所得稅的稅基能夠較為真實反映居民的支付能力,對于個人所得進行征稅,可以對收入分配情況進行直接的調節。二是可以通過實行累進稅率,即稅率隨著收入的增加而遞增,居民收入水平越高,相對應的納稅額也就越高,也就是說,高收入群體負擔更高的邊際稅率,進而達到促進收入公平分配的目的。三是通過設定一定的免征額,使一些最低收入群體免于納稅,并且通過設計詳盡的費用扣除標準,從收入總額中扣除基本的生活需要等一些基本負擔支出再予以征稅,減少低收入者的應稅所得額,可相對增加低收入群體的實際收入。
消費稅通過影響商品和勞務的銷售價格對居民收入分配格局起到間接調節作用。消費稅是對在我國境內生產、委托加工和進口應稅消費品的單位和個人,就其銷售額或銷售數量征收的一種間接稅。通常間接稅是對商品征收,對收入分配不具有直接的調節作用,但消費稅的稅負可以轉嫁給消費者,對商品和服務征稅后,商品和服務提供者勢必會提高銷售價格,從而直接影響到居民的消費支出,使得消費者成為真正的負稅人,進而影響到居民收入分配情況。因此,由于奢侈品或奢侈行為的消費者主要是高收入群體,通過針對奢侈品或奢侈行為征收消費稅,可以增加這些高收入群體的消費支出,從而起到調節收入分配的作用。
財產稅通過對財富存量征稅直接影響到居民財產狀況。財產稅是以納稅人擁有或支配的財產為課稅對象。與個人所得稅在收入的流量環節征稅不同,財產稅主要是在財產保有及流通環節征稅。現階段擁有財產情況的不同造成了收入分配起點的不公平,財產稅的征收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彌補個人所得稅不能對資產增值和存量財富課稅的缺陷。一般而言,財產稅的征稅對象應該是納稅人在一定時期擁有的包括不動產、有形動產和無形資產等的全部財產,擁有財產的多少就直接反映了納稅能力的大小,擁有財產多的多納稅,擁有財產少的少納稅,有利于減輕社會財富的不公平分配。同時,與個人所得稅一樣,財產稅也是直接稅,其稅負難以轉嫁,調節作用就更加明顯。另外,廣義上講,遺產與贈與稅是針對財產轉移征收的一種稅收,屬于財產稅的范疇,通過征收財產稅可以消除財富代際轉移所帶來的收入不平等問題。
社會保障稅(我國尚未開征,其功能的發揮主要以社會保險費的形式體現)在征收和使用兩方面影響到居民收入分配情況。對征收社會保障稅的國家而言,稅收所得是政府推行社會保障制度的主要財力保障,決定著社會保障規模大小與水平高低,對實現收入分配公平有重要的促進作用。社會保障稅是以納稅人的工資和薪金所得作為征稅對象的一種稅收,也可以看作是對所得的課稅。但它與所得稅直接對收入進行調節不同,主要是征收和使用兩個層面影響到居民收入分配。從稅收征收層面來看,社會保障稅往往采取的是按固定比例征稅,因此具有一定的累退性質,但從資金的使用層面來看,作為社會保障資金的主要來源,可以通過轉移支付的方式加強對低收入群體的保障,實現收入的再分配,達到促進收入公平分配的目標。
稅收征管能力是稅收調節效果的重要保障
稅收調節收入分配的最終效果,除了具體稅收制度的合理設計以外,也與稅收政策的執行情況直接相關,如果稅收征管能力不強,偷稅漏稅現象嚴重,將會造成稅收的不公平,稅收政策的調控效果必然會大打折扣。只有通過不斷提高稅收征管能力,使合理的稅收制度得到強力有效的貫徹實施,才能更好保證稅收調節功能的更好發揮,因此提升稅收征管能力至關重要。
我國稅收制度在促進居民收入公平分配方面的主要問題
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稅收制度經過了幾次大的改革和調整,特別是在1994年稅制改革以來,經過不斷地調整與完善,稅收制度在調節居民收入分配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總體而言,與當前經濟社會發展階段的要求相比,現行稅收制度在促進收入公平分配方面的功能發揮仍然十分有限。
間接稅占比過高的稅制結構對居民收入分配調節功能偏弱
從1994年稅制改革以來,我國稅制結構的改革目標是建立以間接稅和直接稅并重的雙主體的稅制結構模式,但從實際情況來看,我國以間接稅為主體的稅制結構始終沒有得到根本性改變。間接稅仍然占據絕大比重,對于收入分配具有直接調節作用的直接稅(包括所得稅和財產稅)的比重一直較低,嚴重制約了稅收對我國居民收入分配調節功能的進一步發揮。我國間接稅占稅收總收入的比重基本維持在60%-70%之間,盡管近幾年以來呈現了持續下降態勢,這一比重仍為58.83%(截至2015年)。